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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此外,针对不同的基本权利,这一框架又会在各具体宪法规范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分别形成各单项基本权利的审查框架。
[25]法学的、概念体系化的方法是其进行此项工作的基本方法。[96]言虽刺耳,但却引人深思。
(三)宪法教义学的现状:以宪法案件的审查框架为例 如前所述,法教义学是为法律人处理案件争议所做的科学体系化的预备,是为法律人解释法律和处理案件提供的框架性指引。[2]就笔者的观察所见,近年来各部门法研究中都出现了法教义学的方法论自觉,参见陈兴良:刑法教义学方法论,《法学研究》2005年第2期。这一规范要求落实到具体法律制度中,可能意味着:在公司法的领域,私营企业主不能仅仅出于个人财富最大化的目标而经营企业,而是要顾及依赖企业生存的劳工的权益,在最低工资、劳动保障等层次上遵守国家的法律,并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让劳工共同参与企业的决策。仅仅有宪法而没有这样一套教义学体系,稳定而和谐的宪政秩序是不可想象的。又如,在副教授聚众淫乱案的争议中,在法院已经依据刑法给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被告人仍然主张自己有宪法上的自由。
宪法中充满了形态各异的原则、计划性和方针性的条款,以及各种妥协,宪法条文自身既不明确,又充满矛盾,因此无法作为涵摄的规范基础。拉班德通过区分形式法律和实质法律,指出预算并非实质法律,只是政府和议会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上达成的一致。为了实施宪法第 67 条,全国人大常委会设置了专门的法规备案审查机构,从宪法实践来看,此种做法虽有成效,但收效甚微。
所以,立法者是最权威的宪法诠释者。[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编: 《宪政与权利》,郑戈、赵晓力、强世功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6 年版,第 275 页。进入专题: 人民法院 宪法解释 违宪审查 合宪性审查 。如果授权立法机关之外某一国家机关来决定法律的合宪性,那么就有可能存在一个凌驾于立法部门之上的机关,凯尔森在分析法律违宪问题时,对立法机关审查体制的法理进行了归纳: 如果不要求立法机关以外的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法律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就必须只由并且独一无二地由立法机关本身来决定。
[7]陈新民总结德国学者关于德国魏玛宪法时期立法者主权的法理时认为: 因为立法者是民意之代表,可为任何法律价值之判断。[10]参见胡锦光、王丛虎: 《论我国宪法解释的实践》,载《法商研究》2000 年第 2 期。
造成此种现象的原因与宪法授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权力并没有直接的关系,而与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宪法解释权的体制和程序关联紧密。[3] 凯尔森的学说从法理上解释了为什么普通法院必须要有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的提请权,其理由至少有以下两个: 其一,法院作为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其司法权来自于宪法授权,因此,法院的职责是通过行使司法权来履行宪法义务,所以法院在行使司法权的过程中审查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是其履行宪法义务的体现,法院虽然不能解释宪法,但却不能否定法院有审查法律、法规是否符合宪法的权力,如果法院认为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与宪法抵触,有权向宪法法院提出解释宪法或者裁决法律违宪的请求。第五,全国人大常委会应当在法定时间内做出是否同意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决定,以保证案件能够继续审理。宪政国家对人权的尊重和保障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凡主张基本权利具有直接拘束力的宪法均强调司法权对人权的保障作用,因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直接拘束司法机关。
四、我国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的法律依据 我国 1982 年宪法第 67 条规定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宪法并监督宪法的实施,同时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与宪法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这些规定实际上确立了立法机关的主动审查体制。1995 年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 72 条则规定: 共和国总统、总理、议院议长、议员和法院有权请求宪法委员会审查尚未公布的法律、议会的决议是否符合宪法,并有权请求宪法委员会对宪法做出解释。实行宪法法院体制的国家一般都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包括普通法院在内的国家机关有违宪审查提请权,如 1995 年阿塞拜疆共和国宪法第 130 条规定总统、议会、内阁、最高法院、检察院等有权提请宪法法院对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做出裁决。[6] 三、立法机关违宪审查和宪法解释的程序缺陷 由立法机关解释宪法并裁决违宪问题是传统议会至上观念的制度化,其理论主张被认为是法国启蒙学者卢梭的人民主权学说,此种学说将法律视为公共意志的体现,所以,除了人民本身或者人民的代表有权废除法律外,其它任何机关都没有权力废除法律。
而普通法院根据公民和法人的起诉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不仅需要审查这些规范文件的合法性,而且同样需要对法律和法规与宪法是否一致进行审查,以保障个人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和社会组织的侵犯,而且这种审查是经常性的工作。第三,人民法院书面提出的请求,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要求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并没有就宪法解释程序做出有别于法律解释的专门规定。
但没有其它国家机关提请议会解释宪法或者裁决法律是否合宪的规定。[9]塔吉克斯坦共和国 1999 年修改了 1994 年宪法,将一院制议会改为两院制议会,议会的俄文音译为马吉利西·奥利,它由马吉利西·米利和马吉利西·哈莫扬达贡两院组成,前者相当于国民大会,后者相当于众议院。
二、普通法院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提请权的法理依据 普通法院解释宪法和裁决宪法性争议的权力,主要在于国家机关分权与制约以及人权保障之必需。奥地利联邦宪法是较早规定普通法院提请权的国家,该宪法第139条规定,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权提请宪法法院裁决联邦或者州的法令是否符合宪法; 第89条规定,法院如果认为某项法令违反宪法,应当呈请宪法法院裁决。字面审查 在宪法法理上,宪法解释权和违宪审查权均由同一国家机关行使,实际上宪法解释权是违宪审查权的一种附属权力,没有违宪审查权即没有法定解释宪法的权力,且此种权力为排他性权力,一旦宪法授予某一国家机关行使,则其他国家机关无权行使。然而,将宪法问题视为政治问题而排除司法机关和专门机关审查的法理仍然在个别国家占有支配地位,其中亚州国家的土库曼斯坦、中国和塔吉克斯坦较有代表性。宪法赋予普通法院的违宪审查提请权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普通法院提请解释宪法; 另一种是普通法院提请裁决宪法争议或者审理案件。宪法法院和宪法委员会裁决宪法争议和解释宪法虽然可以通过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解决法律和法规违宪的问题,但行政机关和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社会组织制定的规范文件违反宪法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问题往往不易受到审查。
立法机关不接受公民个人提出的裁决宪法争议的请求,立法机关将宪法作为约束立法并由立法机关来执行的法律,宪法的规定包括对基本权利的规定并没有对一切国家机关产生直接拘束力,而是由立法机关来监督其它国家机关履行宪法义务。土库曼斯坦宪法第 63 条规定,议会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有权裁定国家权力和管理机构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是否符合宪法。
然而,上述条件在立法机关审查体制下是不可能满足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立法机关的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权仅仅是一种字面上的解释和审查,缺乏德国宪法法院体制下的附带规范控制,普通法院没有法定程序可以向立法机关提出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的请求,因此在立法机关和普通法院之间没有程序上的连接,当普通法院发现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与宪法抵触或者选择法律适用时存在冲突情形而需要解释宪法时,无权向立法机关提出解释的请求。我国人民法院的职能是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在实践中,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适用法律时必然会遇到法律规范与宪法规定相抵触或者不一致的情形,或者所适用的国际条约与宪法的规定相抵触的情形,同时更多的是人民法院所适用的法律和法规存在相互冲突,需要通过解释宪法决定适用的问题,或者人民法院对案件做出判决时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依据,需要选择宪法规定予以适用。
因此,立法机关除应当制定法律使基本权利之规定在私法中得以实现外,司法机关应当将基本权利视为概括条款的核心内容。我国有些学者据此质疑备案审查的效果,并且根据提出了多种解决方案,如提出在全国人大设置宪法委员会,有学者提出并论证由普通法院设立宪法法庭来受理宪法案件。
因此,赋予我国人民法院宪法解释提请权有利于全国人大启动解释宪法的程序,从而使宪法真正成为保障人权和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法。因此,立法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有提请权,但存在没有明确规定提请解释宪法的权力和提请审查所适用的法律是否合宪的权力,导致立法法第 90 条不能够产生实效。[4]如果认为法律在颁布实施前已经由专门机关预先审查而排除其违宪的可能性,或者推论普通法院适用于具体案件的法律已经是符合宪法的法律,在宪法法理上是不能成立的。其三,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和经主动审查而未被其宣告违反宪法的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不存在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情形,或者虽然存在此种情形,但能够被适用法律的司法机关拒绝适用。
以立法机关为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的国家,在宪法法理上具有其共同特征: 立法机关被视为高于行政和司法的机关,因此,立法机关代表民意,制定法律的行为属于执行宪法的政治行为,不能由立法机关以外的机关来审查法律的合宪性。[6]参见前注[4],[美]路易斯·亨金、阿尔伯特·罗森塔尔编书,第 47 页。
显而易见,立法机关审查体制因为没有其它国家机关的违宪审查提请权而在公民基本权利的宪法保障上存在严重的程序缺陷: 普通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发现其所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违反宪法而侵犯公民基本权利,既无权解释宪法,也无权裁定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无效,明知是违宪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却适用于具体案件,法院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保障者的宪法职责如何履行?如果法院没有提请权,而公民个人也无权对法院适用违宪法律、法规做出的判决以及其认为违反宪法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提请立法机关审查,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保障在程序上便丧失了救济手段。其二,立法机关能够通过主动审查和字面审查可以发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或者社会团体章程的所有违宪情形。
第四,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如果当事人或者辩护人提出法院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与宪法相抵触,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理由成立,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者做出决定。立法机关可以裁决除法律以外的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是否符合宪法,但这种裁决属于立法机关主动行使职权的行为,是一种字面上的审查,且审查结果并不公开,体现其作为沉默的宪法解释者的角色。
联邦德国虽然大多数案件是个人向宪法法院申诉的案件,但绝大部分是针对行政法规和司法判决的案件,法院行使合宪性审查提请权对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均发生了积极的作用。在宪法争议由专门法院或者政治机构裁决的体制下,普通法院如何根据宪法的规定履行保障人权的义务? 显然只能是通过对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审理来实现人权保障的功能,虽然根据分权原则,它不具有宣布法律违宪和解释宪法的权力,但对其认为违宪的法律有提请专门机关裁决的权力,以防止将违宪的法律适用于个案的判决。如果立法机关审查制可以排除其它国家机关违宪审查的提请权,至少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其一,所有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都是符合宪法的,不需要对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进行合宪性质疑。本文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如果对适用的法律、法规存在合宪性怀疑时,应当中止案件的审理,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或者解释宪法。
参见[奥]凯尔森: 《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 年版,第 177 页。[1] 在宪法法院、宪法委员会体制中,宪法解释和违宪审查权由专门机关行使,普通法院因行使普通司法权而没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既不能通过受理宪法案件而直接适用宪法裁决争议,也不能在审理普通案件中对适用的法律进行合宪性审查并解释宪法。
在违宪审查的实践中,由普通法院提请专门机关裁决宪法问题的案件占有相当的比例,据学者统计,意大利法律的违宪审查都是由适用这些法律的民事、刑事和商事法院移送而来的,1984 年,登记在案的 1489个案件中有 1384 个是由普通法院提请宪法法院裁决的案件。然而,无论采取何种宪法解释体制,宪法解释机构要真正履行宪法解释和裁决争议的职能,有效地保障人权和维护宪法秩序,就需要与其它国家机关配合而达到违宪审查的目的。
第二,人民法院的提请 权不包括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只能限于法规和规章照此,不得通过法律等手段约束第三人实现公共利益,仅需要在征收时对公共利益实现的风险评估提出更高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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